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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林勝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淑美,王淑美隨即於99年3月22日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女林峰奇、林楚鈞、林志美及外孫林伯叡(下稱林峰奇等4人)。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系爭房地,核定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723萬7,685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83萬8,800元,核定99年度贈與總額807萬6,485元,應納稅額58萬7,648元,並按應納稅額58萬7,648元處0.5倍之罰鍰29萬3,82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4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指其配偶洪秀蘭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96年12月起至97年6月之6筆匯款總額133萬5,000元等情,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另上訴人於原審前訴訟程序104年7月2日準備程序庭,聲請傳訊其子女林峰奇及林毓華出庭作證,經法院分別於同年8月13日及9月17日傳喚證人均未到庭,上訴人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尚無上訴人所指摘有應傳喚之證人未予傳喚之情事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前因積極參與新北市貢寮鄉卯澳社區開創在地產業計畫之故,曾向4名子女借款,並由上訴人之女林志美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有匯款證明可稽。
且因上訴人與4名子女為直系血親之親屬,借款當時未立借據,與我民情並無不合。
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未出示相關借據,逕忽略4名子女「已交付款項」之事實,其推論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又上訴人96年向子女、女婿借款,斯時為方便統一記帳管理,協議將借款匯入亡妻洪秀蘭之帳戶,然當時洪秀蘭實已過世,自無匯款予已亡人之理,是該借款誠係借予上訴人無誤。
另上訴人與王淑美所簽訂買賣契約中之特別約定,其目的無非在於保障上訴人受償全額價金之權利,然原判決竟謂此一特別約定有損上訴人權利,而有違社會常情,足證原判決未能審視整體契約約定,推論過程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實無足採。
(二)次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本院98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如欲將上訴人與王淑美間之買賣交易,另行認定為係上訴人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系爭房地,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件該當課稅法律要件之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並提出認定相關事實之具體理由,惟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認定之贈與事實,僅以所謂「有違社會常情」之論調恣意杜撰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判決不察,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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