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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譚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30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2年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05年1月22日又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年資事件之相對人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相對人陳鎮湘、王炳煌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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