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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陳光達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轉讓房地預定買賣權利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嗣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輔導其補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4,153,231元(預售屋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4,218,231元-已申報之65,000元),併同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關營利、租賃、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98,322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804,835元,綜合所得淨額7,655,612元,應納稅額1,727,036元。
上訴人就核定預售屋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4,218,231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將上訴人A1棟2樓及E2棟16樓房地預定權利買賣,作為不同交易標的,將二交易行為分別觀察,而未依上訴人交易目的將前(出售)行為視作後(買入)行為之一部,顯忽視實務房地交易運作及本案特殊情節,而有違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居住權、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又上訴人出售A1棟2樓房地預定權利並非係為投資獲利,而係為取得E2棟16樓房地自住使用,被上訴人僅擷取部分交易過程,分割適用,且未給予稅率上優惠,課予上訴人重稅,顯然是歧視,並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
再者,本案房地權利預定買賣與房地買賣,二者在法律上判斷應為相同評價,本即應有優惠性稅率之適用,然立法者就本案應屬憲法居住權保障範圍之情形,卻無任何優惠規定,顯屬立法怠惰;
被上訴人未考量本案情節特殊,未以行政函釋方式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量顯有瑕疵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售○○○○A1棟2樓房地,應認為係購置同建案社區E2棟16樓之行為一部,原處分機關將二交易行為分別處理,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A1棟2樓與E2棟16樓之房地預定買賣權利為不同交易標的,倘有買賣,應各別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
因此,上訴人於99年間以總價29,650,000元購買A1棟2樓房地之預定買賣權利,嗣因變更工程費用退款870,231元,是實際購買價款為28,779,769元;
嗣於100年間以總價34,000,000元將前開預定買賣權利轉讓予○○○○○○○有限公司,可知上訴人就○○○○A1棟2樓獲利4,218,231元。
至於上訴人縱將出售A1棟2樓預定買賣權利之價款,用以購買E2棟16樓預定買賣權利,該價款係屬E2棟16樓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非本件A1棟2樓房地預定買賣權利之成本,自不得於售出價款中予以減除,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上訴人又主張其因健康因素非自願性出售A1棟2樓房地權利,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給予優惠性措施云云。
惟本件係就上訴人出售房地預定買賣權利獲有所得而課稅,核與「房地所有權」移轉課徵交易所得稅有別,亦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目的、課稅標的及適用範圍迥異,自不得援引適用。
原處分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論述之事項,泛言有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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