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15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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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趙清枝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登記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配偶彭梅蘭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收件板登字第274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抗告人身分證影本、94年4月26日立約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抗告人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將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67-30號土地及同段3711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118巷2之1號,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梅蘭,經相對人審核後於94年5月13日辦竣移轉登記在案(下稱原處分)。
嗣抗告人於105年8月15日致函監察院陳情,主張原處分損其權益,經監察院函轉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837263號函復略以:本件贈與移轉登記符合相關法令程序,抗告人如認該贈與登記係屬不實而請求回復所有權,係屬私權爭議,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
抗告人不服,於105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係相對人依94年5月9日收件板登字第274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同年月13日;
抗告人如認其違法,欲訴請撤銷,應於法定期限內經訴願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惟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情形亦無法補正,要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提起訴願雖罹於法定期間,惟仍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
且抗告人已於105年8月15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應以此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又土地稅法第28條之2未要求夫妻會同辦理,故自難以此遽認抗告人對原處分之作成有所知悉。
㈡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有牴觸土地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印鑑證明為據,進而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是訴願逾期或未經訴願均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系爭房地業經相對人於94年5月13日以原處分登記予彭梅蘭在案,有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是以,原處分作成迄抗告人105年11月17日間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10年,而抗告人既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憑印鑑之真正不爭執,且曾與彭梅蘭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難謂其就原處分之作成自始並不知情。
基此,抗告人於原處分作成逾10年始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亦與法定期間內誤向非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而得視為提起訴願之情形有別;
另訴願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均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無從引為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瑕疵之補正。
原裁定論據抗告人所提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於法無違,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應以裁定駁回,關於實體爭執,即無庸贅論。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就其程序爭執已合法提起訴願,或就其實體爭執原處分作成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是否抵觸母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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