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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陳信鋼
王進祥
上 訴 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力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等7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山坡地保育區用地,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間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14張雜項執照,並於85年間取得13張雜項使用執照,○○○○等共有人於85年12月19日以13案分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及遊憩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臺北縣政府於89年10月2日邀集所屬地政局及○○○○等申請人召開「研商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其合併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10公頃,是否須再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事宜」會議,決議案涉13件雜項執照係合併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10公頃,且屬同一目的事業性質,依內政部88年5月17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申請變更編定前,須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並以89年11月2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000000號函通知○○○○等申請人,臺北縣政府並於92年1月29日開會決議維持原89年10月2日會議決議,並以92年3月11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請備齊相關資料送請臺北縣政府轉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案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5月2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等人92年4月18日申請書及○○里地區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資料、變更編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送內政部審議,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以92年5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20025743號函請臺北縣政府通知申請人於文到1個月內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後再送營建署提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臺北縣政府據以92年5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申請人。
嗣○○○○等共有人委託何伯村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6月19日向營建署申請展延書圖作業3個月,營建署以92年7月7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案尚未正式受理,應尚無限期補正規定之適用,請儘速依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再據以受理。
嗣○○○○等共有人委託緯城土地規劃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公司)以96年1月8日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3月1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公司96年1月8日申請書請營建署審議,營建署以96年3月16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北縣政府,有關此次檢送申請案係以系爭土地範圍內32筆土地分割申請,面積為9.995840公頃,與臺北縣政府以前揭13張雜項使用執照之範圍認定不同,請臺北縣政府釐清此次申請案得否僅就前揭13張雜項使用執照之部分範圍分割申請開發及其分割後之申請內容是否符合原事業計畫內容;
又此次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其面積不足10公頃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規定似有不符,亦請一併釐清。
嗣申請人委託○○公司申請,且臺北縣政府以96年6月8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該公司申請文件至營建署,營建署認本申請案前以96年3月16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釐清事項,被上訴人尚未辦理,乃以96年6月23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該申請案申請雜項執照及用地變更編定等程序受理時間、受理申請程序等是否處理終結;
內政部另以96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96年10月1日「本部林次長中森會見臺北縣○○市○○段山坡地開發案陳情人釐清法律適用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一)有關…需本部研議釐清『本案如報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其性質係屬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審議,而非新山坡地開發許可變更為『鄉村區』之審議。』
疑義,本部營建署96年9月17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釐清…。
另自行政院84年9月13日台84內00000號函准予以備案、內政部84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公告實施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後,即已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住宅社區之計畫達50戶或土地面積在1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鄉村區,可將上開相關規定提供陳情人參考。
(二)依陳情人說明,刻正依原申請取得13張雜項使用執照範圍擬具開發計畫循程序送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
(三)嗣○○○○等人委託○○公司提出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11月27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營建署審查,營建署以96年12月17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公司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書圖文件,○○公司於97年1月31日檢送補正後書圖,為釐清本案所涉各行政機關業務部分問題,營建署於97年3月10日召開行政程序審查專案小組會議,並於97年3月12日檢送會議紀錄請○○公司於1個月內補充修正,○○公司則以97年4月9日97緯字第020號函向營建署申請展延補正,經營建署以97年4月18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文件,○○公司逾期未補正,內政部乃以97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公司申請「臺北縣○○市○○段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
臺北縣政府另以97年11月18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846172號函再次轉送○○公司提送之申請書及開發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審議,嗣經○○公司以98年5月7日98字第028號函申請撤回「臺北縣○○市○○段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內政部乃以98年6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公司同意,並告知本案內政部處理程序業已終結,未來如再提出申請開發,將視同新案件處理在案。
(四)被上訴人審酌系爭土地於83年間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4張雜項執照,並於85年間取得13張雜項使用執照,又於85年12月19日以13案方式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及遊憩用地。
依被上訴人89年10月2日會議決議,認本申請案係合併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10公頃且屬同一目的事業性質,依內政部函釋規定,於申請變更編定前,需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
又依內政部97年5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公司因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已駁回其申請;
復因○○公司以98年5月7日98字第028號函申請撤回「臺北縣○○市○○段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內政部乃以98年6月1日內授營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經○○公司同意,並告知本案處理程序業已終結,未來如再提出申請開發,將視同新案件處理並復知被上訴人該案若有申請,應視同新案審查。
是以,訴外人○○○○等人於85年間申請變更編定因已無從補正,被上訴人乃以103年12月3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13件申請案之土地,按申請書所示內容作成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及特定事業目的用地之適法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相關開發建築用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變更程序,實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前置程序,亦為整個開發建築程序中密不可缺之一環,若將之割裂視為獨立之申請程序,則有礙開發建築程序之整體性、連貫性,以致相關法規適用之紊亂與矛盾,原判決此部分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變更申請案。
臺北縣政府應先移請區域計劃原擬定機關審議即內政部審議同意,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認定85年12月19日系爭72筆土地所有權人以13件申請案,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因合併申請變更編定面積超過10公頃,須先報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與96年11月21日系爭72筆土地中32筆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公司申請土地編定變更案,○○公司製作開發計畫書圖與相關資料送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因而認定係屬同案,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對於系爭土地13件開發案係屬老丙建,而非一般丙建,避而不論,認應以85年12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時有效之法律即85年5月23日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非適用78年7月7日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顯係割裂土地開發案之整體連續性甚明,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四)本案與○○公司之申請案無關,原判決認兩者係屬同一目的事業性質,而認○○公司之撤回效力及於申請人○○○○等人之申請案,不必於駁回申請前再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補提申請審議所需計畫圖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取得主管機關審議同意而認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申請案乃於85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案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核與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於83年間核發14張「雜項執照」或更早前之山坡地土地開發申請雜項執照等申請案及事件無涉,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申請案,自應依據申請時有效之法律即85年5月23日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應適用78年7月7日版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並因申請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之規定,系爭申請案之土地面積超過10公頃,且屬同一目的事業性質,於用地編定變更前,應先擬具土地使用計畫,並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因迄未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否准申請,並無不合。
縱如上訴人所稱,內政部98年4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案件面積規模30公頃以下者,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北縣府升格為直轄市,依此要點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有關原應在用地變更前,提送營建署審議之土地使用計畫相關開發計畫書圖,改由被上訴人直接審議,不必再送營建署甚明。
因上訴人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不論係內政部或被上訴人)審議同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均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而未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並認被上訴人應於駁回申請前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補提申請案審議所需計畫圖云云,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上訴人此部分再審理由,顯非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2年3月19日、82年7月14日、82年8月26日山坡地開發審查會之會議紀錄決議,經核上開會議係就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而為審議,因系爭申請案為85年12月19日提出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與之前山坡地土地開發申請雜項執照等申請案及事件無涉,是上開山坡地雜項執照申請案審查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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