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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張永昇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㈠上訴人原係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並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審代表著作欄載明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屬延續性研究且具相當程度之創新,並提出書面說明,前經○○○○科大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大教評會)審查通過,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複審後,以101年2月4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2月4日函)復○○○○科大,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審定通過。
㈡嗣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經人檢舉,所引述之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全部出自其於西元1998年撰寫之學位論文,疑涉違反學術倫理,被上訴人因於102年6月18日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6月18日函)檢送該檢舉信函影本,請○○○○科大妥處見復。
經該校依國立○○○○科技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科大教師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由該校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主席會同教務長及人事室主任分別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1日完成形式審查,並作成○○○○科大學術倫理形式審查報告(下稱形式審查報告),提經102年10月31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受理,並提列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推薦名單,密陳校長圈選核定組成專案小組成員至少3人進行調查,並分別以102年11月6日海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回復被上訴人及請上訴人就檢舉信函內容於文到之翌日起算2週內提出書面答辯資料,再將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提出之書面答辯,併同檢舉信函送請原審查人5位(院級3人、校級1人,後又加送1人,合計5人;
其中1位審查人拒絕審查)及加送相關學者專家2人審查,6人所提出之學術倫理案件審查報告,有5人認有違反學術倫理,經由專案小組於103年2月25日作成○○○○科大上訴人學術倫理案件審查報告(下稱審查報告)後,提經103年3月13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成立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除以103年3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相關資料送請被上訴人核參外,並以103年3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申訴,均遭駁回。
㈢茲被上訴人以○○○○科大103年3月13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未釐明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及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且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條規定,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被上訴人審議,乃以103年8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8月26日函)請○○○○科大依上開處理規定,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併同相關審查資料及學校規範再報被上訴人審議。
經○○○○科大提請103年10月9日校教評會決議,就認定上訴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及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部分,請人事室依調查小組對上訴人提出申復案不成立之內容摘錄重點報被上訴人審議;
另有關對上訴人之處置建議為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予以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以103年10月15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3699號函(下稱○○○○科大103年10月15日函)報被上訴人審議。
㈣被上訴人依據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將上訴人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審查人3人、加送相同領域學者專家2人提供審查意見。
被上訴人取得審查意見後,提於104年1月20日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2次會議(下稱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以有關上訴人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疑義部分,業於其前次送審副教授資格審查確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屬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惟經○○○○科大及被上訴人送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另指出代表著作數據造假疑慮部分,應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請上訴人說明後再提審議小組審議。
被上訴人乃以104年2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科大於文到2週內檢附上訴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科大旋以104年2月25日海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科大104年2月25日函)檢附上訴人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陳報被上訴人審議。
經審議小組送請原審查人5位(其中3位婉拒審查)及加送相同領域審查人1位審查後,提於104年9月25日審議小組決議後,於104年11月3日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科大,以上訴人採用舊數據,發表新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顯而易見,乃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4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並請繳回其副教授證書。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並無採用舊數據發表新論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審定有何違誤,率認上訴人有採用舊數據發表新論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上訴人固違反未註明出處此一學術倫理,此一瑕疵亦屬輕微,程度非屬嚴重。
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誤導審查委員會對上訴人所為系爭代表著作貢獻與創見之判斷、嚴重與否等情,竟認上訴人未加註明使用博士論文的圖表數據於系爭代表著作,被上訴人負有撤銷上訴人據以取得之該等級教師資格義務云云,其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加以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系爭代表著作確實具相當程度之創新,況半導體磊晶成長之專業領域實非一般其他學者可得了解,且揆諸A、C、D、E、F審查人之說明,可知其等所述均係推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
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亦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5款、第6款之規定,可知資料引用未註明出處,係有誤導評審對受審人學術創新貢獻判斷之虞,故縱係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內容,倘未為適當之引註,即有違學術倫理。
而其情節嚴重與否,則視該引用是否已誤導審查人對其著作貢獻與創見之判斷。
經查,上訴人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原經○○○○科大初審及被上訴人複審通過,並核發副教授證書。
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人檢舉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所引述之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全部出自其於西元1998年撰寫之學位論文,疑涉違反學術倫理,以102年6月18日函交○○○○科大妥處,經該校由校教評會主席會同教務長及人事室主任分別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10月1日完成形式審查,並作成形式審查報告後,提經102年10月31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受理,另於102年11月6日函復被上訴人及通知上訴人提出答辯,再將上訴人提出之書面答辯,併同送請5位原審查人(其中1位審查人拒審)及加送2位學者專家計6位審查人審查結果,有5位審查人認違反學術倫理,復經3位相關學者專家組成之專案小組於103年2月25日作成審查報告後,提經103年3月13日臨時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成立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依被上訴人要求釐明該次校教評會決議有關上訴人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及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暨認定情形及處理建議,提經103年10月9日校教評會決議。
該校並以103年10月15日函報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審查人3人(即ABC)、加送相同領域學者專家2人(即DF),揆諸其審查結果,足見上訴人使用自己之博士論文圖表,未為適當之引註,致閱讀者誤認為上訴人重新做實驗所取得的數據,有違學術倫理,誤導審查人對其著作創新貢獻之評價,情節係屬嚴重;
要非上訴人所稱之「合理引用自己之博士學位論文」範圍。
經被上訴人提於104年9月25日送審教師資格疑義案審議小組決議,以上訴人採用舊數據,發表新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顯而易見,爰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並依其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情節,裁量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4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並請繳回其副教授證書,核其相關程序悉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尊重相同領域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據之認定上訴人具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曲解審查委員文意,係屬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有意忽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云云,顯有誤解,無可憑採。
又上訴人主張其代表著作既屬「學位論文之延續研究」,適度援引、比附學位論文之資料數據,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經審查確認無疑之代表著作,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逕以「採用舊數據」違反學術倫理為由,改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訴人之副教授資格,有違行政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
且被上訴人在同一事實基礎情況下,再三審理上訴人著作之適法性,亦一事二罰之不公平云云,顯然未明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而係以其未加註明使用博士論文的圖表數據於系爭代表著作,已非該款但書所稱「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乃另有「採用舊數據,發表新論文」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同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撤銷上訴人據以取得之該等級教師資格義務,並無裁量權。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二)又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學者專家獨立進行審查,學術評量係涉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查上訴人於其答辯說明自承有因照片影像不夠清晰,考量到未來投稿國際期刊時,影像圖必須足夠清晰,而延用博士論文內之照片等語,足見上開審查人所認上訴人不應將其已在博士論文中用以呈現前期研究成果之圖表,直接挪移至申請升等副教授之代表作中再次使用,並無誤判情事。
上訴人就審查人關於其代表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上開專業指摘,徒以審查人並未實際進行實驗驗證,即謂被上訴人未詳加確認,逕予採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嫌空泛,並不足以動搖該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尚難遽採。
(三)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所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所引述之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全部出自其於西元1998年撰寫之學位論文,確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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