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17,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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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報名期間,繳驗美國洛城東國大學東方醫學院(Dongguk University of Los Angeles)東方醫學理學碩士(Master of Science in Oriental Medicine)、針灸博士(Doctor of Acupuncture and Oriental Medicine)學位證書(下合稱系爭外國學歷)、在學全部成績單影本及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等文件,報考本項考試。
案經提報被上訴人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104年6月16日第27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上訴人繳驗之學歷證明,其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規定不相當;
實習部分未繳驗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完成之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所具資格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應予退件。
被上訴人爰以104年6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43301134號函予以退件,未准報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外國學歷不符合「修業期限與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報考資格;
上訴人實習部分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須完成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之規定;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至1條之3有關「須完成相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即上訴人碩士、博士學歷,與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1項「修業期限、修業課程與國內同類學校相當」之規定不符,且未完成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系爭外國學歷應中醫師第一階段考試,尚無違誤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如何認定外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方式,既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即被上訴人)及教育部訂定,然原審竟採納身兼本案訴訟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所屬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所為「球員兼裁判」且未附任何採認標準之決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6條,修業期限係以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為準,並非與國內同等學歷之大學為準,且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碩士及博士於同校系(所)修習者,其修業時間至少須滿24個月,非不得合併計算,故原判決認不得併與計算,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國內各校只有修習150-160個學分,猶比上訴人在美國修習的213個學分不足,原審卻遮捨片斷,僅就考試無關之「西醫內科」或「研究概論」2部分學分與國內學制相較,遽認上訴人修習課程與國內同類學校不相當,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四)原判決與衛生福利部就國外學歷中醫師考生能否選配分發取得實習證明之函釋互相矛盾,又原審對於持國外學歷之中醫師考生於第一次報考前如何取得實習證明,判決理由所謂「非不可能取得」極為模稜兩可,究竟如何取得?完全付之闕如,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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