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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70號
再 審原 告 周惠竹
再 審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黃和村
送達代收人 洪瑞河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
代 表 人 蕭雄彰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6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另再審原告雖於106年5月31日具狀主張本件係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已核准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第111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云云,惟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原審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故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未及於本院。
再審原告又主張聲請再審程序無強制律師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本件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仍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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