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17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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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江淑慧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其有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事,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後,由被上訴人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原處分發文之日起資遣生效。
上訴人不服,迭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因認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關於上訴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原審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關於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自有管轄權,並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原審以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起訴後,復據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本院確定裁定係於105年10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自收受本院確定裁定之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因其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並無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1月4日(星期五)止,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即已屆滿。
上訴人雖主張訴訟代理人於收受本院確定裁定後,雖以掛號郵寄該裁定予上訴人,惟因郵寄地址記載錯誤,致無法送達,直至105年11月14日始收受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前判決案卷資料,始知悉原審前判決具有再審事由。
惟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所爭執之情事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前判決審理時主張,並經原審前判決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並無嗣後始知悉之可能,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理由之真實性,係由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自應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證物為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提示之證物於訴訟當時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由,且原審前判決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說明上訴人曾經在作文比賽,表現優異而獲獎,及其教學時有使用學習單並如實登載學生成績等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審前判決認定教學不力及行為不當等情事有何錯誤,是該證據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等由,為其論據,因上開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其餘部分既由原審以判決駁回,就不合法部分原審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審所舉原審前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早於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前即已存在,且經上訴人於原審前判決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
詎料,原審竟未調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逕為判決,自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審前判決未予敘明無須調查之理由,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準此,該項證據確為上訴人為再審程序聲請前未經法院審酌致不能使用而現始發現或始得使用之證物。
又上訴人所提證物歷經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判決審理時,均未經斟酌,且既未經斟酌,如何認定於斟酌後上訴人並無可接受較有利之裁判認定?原審據此復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甚且,上訴人所舉證物如足致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教學不力」及「行為不當」等情事,原審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詎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而未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加以審酌,即作為上訴人有「教學不力」及「行為不當」之認定,原審前判決及原判決復未說明理由,又未本於職權調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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