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178,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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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加民國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建築結構」科目(下稱系爭科目)成績59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能及格,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後,申請復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
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即於105年2月3日以選專二字第105330008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系爭科目不及格,質疑系爭科目測驗式試題第35題(下稱系爭試題)之公告答案有誤、申論式試題各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試題內容為:「鋼筋混凝土方形柱斷面(柱主筋分布均勻),承受軸向壓力與雙向彎矩,可利用軸力、對x軸彎矩、對y軸彎矩等3軸座標系統,將強度值繪成『破壞包絡面(failure envelope)』。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破壞包絡面對軸力軸呈對稱形狀。
(B)當鋼筋比增加時,破壞包絡面向外擴張。
(C)破壞包絡面之橫斷面略呈正方形。
(D)破壞包絡面之橫斷面略呈四分之一圓形。」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答案為(C),上訴人之答案則為(D),致系爭科目成績為59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能獲及格。
上訴人申請復查系爭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之試卷(卡),詳細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按該科目之命題方式,依申請復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複查結果,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足見對上訴人系爭科目成績之評定並未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
況系爭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有其他應考人針對系爭試題公告之答案提出疑義,經被上訴人依規定程序送請原命題委員釋復後,提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等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後,仍作成維持原正確答案之決議。
又訴願機關為求慎重,尚囑託臺大土木系教授及臺科大營建系教授鑑定,其中臺大土木系教授提供鑑定意見如下:「破壞包絡面也許以涵蓋四個象限較為普遍,答案(D)是依據第一象限的結果,雖然有瑕疵,但(C)明顯是錯的,不管是第一象限或四個象限,(C)表示兩方向彎矩互不影響強度,這是不正確的,因此在單選的情況下,答案選(C)是合理的。」
臺科大營建系教授則認:「此題為單一選擇題,應以最合適之答案優先考量,(D)之敘述雖有不足,但相較於(C)而言,其正確性較高,因此二者相較之下,本題答案仍建議為(C)。」
準此,兩位鑑定人復一致認為公告答案(C)為最適當答案。
上訴人主張系爭試題最適當之答案選項應為(D),被上訴人就系爭試題答案之判斷,違背一般事理及邏輯,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試題為單一選擇題,應選出一個正確或最適當答案,「橫斷面」是由4個象限組成,應就4個象限之圖形觀察。
答案選項(D)僅為截取第1象限圖形描述,自屬絕對錯誤,而答案選項(C)之敘述在特定條件下可能正確,兩相比較,最正確的答案應為(D),鑑定意見違反常理、邏輯,顯有違誤。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前述攻擊、防禦方法全棄置不論,為何不採,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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