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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郭文政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於民國100年間,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贈與其子郭信宏及郭信成2人(下稱郭信宏2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除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5,994,988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498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2,379,498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郭三之遺產,原登記於上訴人之三哥郭文華(業於102年1月4日死亡)名下,上訴人及其大哥郭燈燦(94年10月8日死亡)均為共有人之一。
郭文華生前於100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郭燈燦之子即郭承宗君3人(應有部分均為43/1200)及上訴人之子郭信宏2人(應有部分均為43/800),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實質為家產分配,無償過戶歸還各房,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認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贈與其子郭信宏2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贈與總額25,994,988元(公告土地現值68,834元×3,5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800×2人),應納稅額2,379,498元。
又上訴人於100年間向郭文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斯時返還請求權雖早逾15年而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並未放棄該請求權,尚且以鍥而不捨之精神持續向郭文華要求返還後,郭文華亦表示同意返還,足證上訴人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400之登記返還請求權。
是上訴人自始就系爭土地僅取得登記返還請求權,系爭土地並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係將本應返還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郭信宏2人,核課贈與標的為「權利」,與事實並無不符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提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5年10月7日提呈之行政辯論意旨狀,均有聲請原審調查證據,請求傳喚證人陳德銘、郭信宏、郭信成,證明上訴人與郭信宏2人間並無贈與的合意,惟原判決未予斟酌亦不為調查,且亦無將不調查之理由納入判決意旨,僅以郭文華個人以「買賣」外觀形式達成郭信宏2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行評價為上訴人將其對郭文華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贈與其子郭信宏2人,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依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趨勢可知,郭文華為規避申報贈與稅,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三等親(即郭信宏、郭信成),即濫用法律形式免除贈與稅之義務,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該當租稅規避。
反觀上訴人並無租稅規避之構成要件,更無免除稅款之意圖。
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始該當行政罰之要件,行政機關始得裁罰。
而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及推論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為「無過失」,應不予處罰課予贈與稅及罰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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