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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劉伯丞
劉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曾志湘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實道(具原住民身分)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而劉實道於民國67年間死亡。
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經其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98年9月份會議審查通過及桃園市政府核備後,即以99年1月5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9000021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1月5日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設定予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乃於99年2月12日辦畢耕作權設定登記。
嗣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蔡正博及曾長信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民事判決理由均認定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乃以104年7月30日復區農經字第1040015443號函,撤銷被上訴人99年1月5日函所為耕作權設定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4021595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該處分未詳實記載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及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情,撤銷該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爰於105年3月15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50005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蔡正博、曾長信,與88年登載於被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資料電腦檔案之使用人不同。
而依95年間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亦早已存在工寮2棟,因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農作物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且因原耕作權設定登記處分之撤銷,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被上訴人認其於99年1月5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不符,顯有瑕疵,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取得之耕作權登記處分,並無不合;
又本件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既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正博、曾長信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糾葛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直至志航法律事務所於104年4月7日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始確實知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而於105年3月15日作成撤銷其於99年1月5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核原處分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再者,原住民族基本法是否具有憲法位階,未有一致之定論,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加拿大「皇家宣言」,以及上訴人所列舉之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抽象、原則性之規定,並未具有上訴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而仍必須使其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效力,亦無據以必須解釋被上訴人提早知悉撤銷原因之餘地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志航法律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航律桃字第1000101072號函(下稱志航法律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函)內容說明,足證當時被上訴人受理陳情時,即收受桃園地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已知悉系爭土地於核發耕作權登記處分時,並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而有得撤銷之事實,無待上訴人與無權占有平地人蔡正博與曾長信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甚明。
然原審對於該陳情函附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補提,且未於審判時加以審酌,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與占有人蔡正博、曾長信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民事法院僅審酌占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之情形及占有是否合法使用權源之法律關係,對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無得撤銷之情形,並非民事法院之審判權所及,民事審判權範圍對此爭議無從認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授與有絕對之實質審查權及裁量權,且經前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重為適法之處分,其後被上訴人曾派員至現場履勘,顯然已進入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職權審查並決定行政處分之授與有無瑕疵或得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何能將自身之行政審查權及處分權推諉於行政審判權所不及之民事判決?況接獲志航法律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函時,該陳情函附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上訴人並無自行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顯已有檢察署調查及認定之事實為佐,已如前述,足證本件撤銷權顯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原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所明定之國家對於原住民文化之積極維護與發展,於94年2月5日公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具有憲法之位階,又關於原住民文化之保障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7條充分承認原住民土地所有權制度、加拿大1763年「皇家宣言」國家主權對於原住民負有受託人之責任,並以採用有利於原住民之解釋為基準,此為專家學者所提出並肯認。
又國家政府及主管機關從來無視於原住民保留地遭平地人占用,使原住民無法利用土地之亂象,更從未見主管機關動用公權力,讓平地人違法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回歸原住民使用,此為行政機關之行政怠惰,此不利益不應由取得耕作權登記之原住民承擔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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