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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8號
抗 告 人 邱正忠即祥太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民國104年2月9日,吉順報關行代抗告人遞送第AA/04/0354/6219號進口報單,該報單內所載貨物原登載15項,惟實到貨物有未經申報者,爰加列第16項貨物(品名:愷他命)。
經相對人查核結果,抗告人出借祥太企業社之名義,供他人進口上開第16項貨物,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逃避管制,該貨物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宣告沒收。
相對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第10500965號處分書處抗告人進口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1,321,850元。
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41,321,8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核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105年第10500965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等語,乃裁定:⒈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241,321,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⒉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241,321,850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假扣押相關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準此,若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聲請。
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係提出105年第10500965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
惟該處分書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金錢之請求,又抗告人已對該處分書提出復查申請,該處分書之合法性尚有疑義,倘該處分書因此撤銷,則金錢請求將不復存;
況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空言表示抗告人迄未就欠款提供足額擔保,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相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
此項釋明之欠缺,既與聲請假扣押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依此項本文規定,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因抗告人未繳交罰鍰,亦未提供適當擔保,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裁定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本案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
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所謂防止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之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其目的係在於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而非受處分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適用。
再者,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僅須海關「於處分書送達後」,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不待該處分確定,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僅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又抗告人已對該處分書提出復查申請,倘該處分書因此撤銷,則金錢請求將不復存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對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有理由。
是以,抗告人之主張核無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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