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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2月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15日(原審收文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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