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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會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非法容留陳玉燕(即威鼎清潔社及冠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所聘僱之印尼籍行蹤不明外國人MEGAWATI(護照號碼:AD692267)、ADI KUSWANTO(護照號碼:AP285700)、TRSIM(護照號碼:AS179908)、SHITY ROHANA(下稱S君,護照號碼:AN564240)、EKA SETYORINI JUMALI(下稱E君,護照號碼:AS078840)、KURNIATI SITI(護照號碼:AN786159)等6人(下合稱系爭外勞),於其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賣場(下稱IKEA新莊店)內從事清潔等工作。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17巷3號4、5樓、新北市○○區○○街00號6、7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及臺北市○○○路0段00號地下1樓微風廣場百貨等地點查獲系爭外勞時,循線查獲前揭情事,該隊遂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核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4年5月2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091923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關係人陳玉燕於桃園縣專勤隊102年11月4日調查時證稱系爭外勞係派遣至上訴人承包之IKEA新莊店進行清潔工作,與上訴人經理陳豐澤於桃園縣專勤隊102年11月12日調查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自難謂與真實不符,且系爭外勞縱有使用假證件,但上工簽名必然與證件名字一致,其既有上工簽名,堪認系爭外勞確於IKEA新莊店工作。
又S君與E君之證詞,均未證稱假證件曾於IKEA新莊店使用,其他外勞則均否認曾使用假證件,可知系爭外勞並未提示證件予上訴人查驗,上訴人容留系爭外勞時,根本沒有查核系爭外勞之身分,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且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具營利性質,進用人員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原處分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裁處上訴人罰鍰45萬元,核屬被上訴人裁量權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係以系爭外勞曾在上訴人所負責之IKEA新莊店進行清潔工作,惟經原審調閱另案刑事卷宗後即可見系爭外勞中有多達5人並未曾在IKEA新莊店工作,原審此部分認定核與該卷內所示證據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漏未注意被上訴人自始未能就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外勞一事為充分之舉證,詎料原判決仍逕採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未詳酌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顯係憑主觀臆測之推論作為判決基礎,實有牴觸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縱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外勞,然陳玉燕等人除單純媒介非法外勞,更會提供偽造居留證或外貌相近之證件予非法外勞以避免遭派點現場之主管核對身分時曝露其非法外勞之真實身分,上訴人既已善盡其查核身分工作之義務,因陳玉燕所提供予非法外勞之不實證件而致上訴人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無從查核系爭外勞身分,上訴人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判決之認定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裁罰時漏未綜合判斷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而應受責難之程度多寡,逕以人數作為參考,毫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亦係遭詐欺所致,即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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