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44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01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5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2月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