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21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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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土地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分別以104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40050734A號、第1040050734B號、第1040050734C號函(下稱系爭三函)移請內政部、桃園市政府及經濟部辦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7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抗告人雖以原審前程序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不服相對人系爭三函之理由,對於該裁定以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系爭三函,乃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及內部事務分配之移轉管轄,並副知抗告人訴願程序處理狀況所為之單純觀念通知,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等語,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聲請人不服系爭三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三函,並判命相對人自為訴願決定……」,非抗告人之訴求,原裁定即屬違法。

又相對人轄屬之桃園市(縣)政府、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政府、交通部、內政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投資成立之榮工公司及觀音區(鄉)公所等8機關,對抗告人之農(耕)地侵權,共為違法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依訴願法第6條規定向上開8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即相對人提起訴願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前程序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核其所具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及歷次聲明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審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予爭執,難認有理由。

至原裁定理由二所載「聲請人不服系爭三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三函,並判命相對人自為訴願決定……」等語,其旨在表明抗告人於原審前程序係因不服系爭三函而提起行政訴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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