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22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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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謝憲郎
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出具申請書,以其於102年12月17日因打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chlorpromazine(即wintermin或winsumin)藥物後,產生嚴重肝炎、全身70%二度燒燙傷及呼吸衰竭等不良反應,疑似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下稱TEN)導致障礙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障礙給付。

經被上訴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3年7月10日第208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上訴人之極重度障礙鑑定之診斷係自發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病程延續,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不符藥害救濟之障礙給付要件,惟考量相關藥物使用時序,有關TEN之發生與所使用ampicillin/sulbactam(即UNASYN,下稱UNASYN)藥物有關聯,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倘上訴人同意變更申請類別為嚴重疾病,將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就其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具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暨其重症醫療情形給予救濟,另行通知救濟金額。

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8月6日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3年8月8日藥濟調字第1030000788號函知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

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申請復審,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經被上訴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03年9月11日第211次會議復審結果,仍維持原決議。

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與被上訴人103年8月6日函,下合稱原處分)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

該基金會據以103年10月14日藥濟調字第1030001078號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駁回。

嗣上訴人以原審前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依該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足認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

上訴人主張肝功能衰竭於TEN以前,肝功能衰竭確實足以導致腦壓上升、腦水腫,也足以導致肝腦性病變並衍生極重度障礙,及被上訴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組成不合法、審議程序亦非正當等情事,核均屬就原處分及原審前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範疇,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顯然不符該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上訴人關於原審前判決之理由顛覆立法之取證理由等主張,無非仍係就原審前判決取捨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而與原審前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有所矛盾無關,上訴人據之主張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洵非可採。

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以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悉為前提。

上訴人既已指明其於前程序補充說明第4狀業提出被上訴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11次會議紀錄,已然使用該證物,上訴人自無得執該紀錄,而謂原審前判決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從原審前判決之判決理由觀之,業斟酌卷內全部事證,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各項證物,包括勞工保險失能鑑定、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藥物安全簡訊各期之文章云云,容有誤解,其據此主張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審查結果及原審前判決認定,對於上訴人所發生之腦神經病變及障礙結果,「無法完全排除」與所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即並未將上訴人之因腦神經病變致生第7類障礙結果,完全排除與使用藥物UNASYN所產生之不良反應外,即審查委員亦無法肯定、當然地完全排除TEN與第7類障礙間之因果關係,若依藥害救濟法規定,應得出給付上訴人障礙救濟給付結論始為適法,又其非屬事實認定範疇,原判決認其屬認定事實之範疇即有違誤,就此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藥害救濟法之違誤,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影響判決結果,自屬違法判決;

縱然本件個案本身有造成腦神經病變障礙結果之其他因素,充其量只是說明本件所使用藥物或是個案本身之個人因素均可能造成不良反應而已,在確認不良反應究竟是何因素所致之前,邏輯上焉能逕自認定係個案本身因素所致而排除使用藥物因果關係之推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障礙結果及用藥間有無完全排除之因果關係,尚不能以其他因素存在據以排除前開因果關係,自應核予上訴人藥害救濟障礙給付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審前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原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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