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22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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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謂德
訴訟代理人 羅淑蕾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至96年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巨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峰公司)及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3,988,474元(裁處書誤植為956,070,154元),同時期取具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及進巨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329,037,15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752,434元外,並按核算所漏稅額14,819,135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74,095,675元(下稱原核定)。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102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408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7,701,040元;
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核定結果,以102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98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102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408號復查決定。
追減罰鍰……27,701,040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本稅部分: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
同期間無交易事實,取得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銷項交易部分經核認為虛偽交易,且虛報進項稅額大於虛銷稅額,上訴人行為構成逃漏稅;
原處分係以上訴人自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進巨公司等取具不實進項發票,據以統計出上訴人虛報之進項稅額為49,992,545元,連同其他項目,被上訴人逐期計算上訴人實際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7,166,585元。
又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上訴人未依限提示,遂依查得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虛進及虛銷金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752,434元;
於復查階段,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發函通知其提示相關發票(交易事證)、買賣合約書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僅提示94年度部分進銷貨明細表,其餘年度之進銷資料迄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經依本件相關營業人所提示事證資料勾稽查核及彙整編製其物流之進銷明細表加以核對,被上訴人重行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虛進及虛銷稅額,逐期計算實際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7,166,585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決定,爰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752,434元,核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上訴人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新泰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認識。
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4年4月19日)至查獲日(96年4月19日)止,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依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14,819,135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又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經按所漏稅額14,819,135元處5倍罰鍰74,095,675元原非無據,惟本件補徵營業稅額既經依相關營業人提示之事證資料及物流進銷明細表,重行就虛進虛銷稅額,逐期計算應補徵營業稅額為37,166,585元及漏稅額18,557,814元,被上訴人係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8,557,814元改處2.5倍罰鍰46,394,535元,原核定罰鍰74,095,675元予以追減27,701,140元,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依據,認定上訴人有虛假交易之事實,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中間判決,其判決書明確指出上訴人與新泰伸公司等並無虛假交易之情事,為何被上訴人採用對於上訴人不利之檢察官起訴書,而對於上訴人有利之士林地院民事中間判決卻視而不見。
又刑事判決採較嚴格的證明程度,故證據法則適用上,刑事判決應強於起訴書、檢調筆錄及刑事案件證據,除非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有其他新證據足徵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同,而本案刑事部分將於106年7月26日宣判,如判決結果認定上訴人無虛進虛銷金額之情形,即可還上訴人清白。
(二)新泰伸公司及新峰公司經被上訴人查核並無虛偽交易情事存在,如上訴人向新泰伸公司為虛進貨物,新泰伸公司即為虛銷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沒有處罰新泰伸公司,故上訴人與新泰伸公司、新峰公司之交易當然為真實並無虛假交易,可見被上訴人認定補徵營業稅,顯然有誤。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營業人員太少、租金太少,推測上訴人無法經營龐大之營業額而推斷上訴人為虛偽交易,惟營業額大小與員工多寡及營業面積無直接關聯,上訴人係經營銅板材之買賣業,產品體積小,單價高。
又上訴人經營模式係依客戶訂單(大小、厚度)而訂製銅板材,進貨後直接送至加工廠,完工後直接運送至客戶端,無須上訴人存放於公司內部,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上之存貨係留置存放於加工廠加工,尚未出貨之庫存數量,存貨金額雖高,但數量不多,所以上訴人不需太多員工及營業面積。
(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查核時即盡納稅人應盡之責任,提供所有交易事項之帳冊、進銷存明細、支付貨款及收取貨款等銀行交易報表供核,且上訴人現帳上存貨仍然存放在加工廠,被上訴人應實地勘查是否有存貨存在之事實,而非片面臆測存貨全為虛假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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