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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陳瑞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000,014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捐贈予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升格前為員○鎮○○○○○○○○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持分170,183/900,000,地目道,下稱系爭土地),涉有以取得不實成本,利用實物捐贈方式,虛增捐贈扣除額之情事,乃通報被上訴人依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認定標準,按該筆持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0,000,014元之16%,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3,200,002元,綜合所得總額22,293,796元,綜合所得淨額18,476,473元,補徵稅額5,645,886元(下稱原核定)。
上訴人不服,就土地捐贈扣除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以上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嗣經司法院於101年11月21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囑由被上訴人就該捐贈扣除額,依據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作成105年8月1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966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系爭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105年11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4920號訴願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綜合所得稅係以核實認定為原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土地稅法係採形式的表見課稅原則不同,在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下,自無捨上訴人已自認之實際購置土地成本,而以土地公告現值核認之理。
如具體個案納稅義務人購置土地之取得成本,與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不等,依核實認定原則,即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認定金額,倘逕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又所得稅法與遺贈稅法、土地稅法之課稅目的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項目,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意旨,以實際取得成本作為列報之基礎,尚難逕依公告現值認定為其捐贈成本;
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且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成本之證明,業經被上訴人查明係由賣方所提供之虛偽安排資金支付證據,難認屬實,被上訴人經調查該地區相同類型土地之市場行情,依內政部98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80800233號函附之93-96年度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執行成果表,臺北市既成道路之決標金額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7,129元,以此核計該地號土地價值為7,357,128元,核算上訴人捐贈系爭土地持分在捐贈時點之客觀價值為1,391,176元,系爭重核復查決定以公告土地現值20,000,014元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3,200,002元,已屬對上訴人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系爭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3,200,002元,尚無不合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本件自應優先以其他稅法規定予以認列,即應先參酌同為稅法性質之遺贈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以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予以認列。
所得稅法在制定及修正時皆未對捐贈財產價額之計算設有規定,故同批之立法者(於立法院之同一會期)為彌補此漏未規定之處,於後法(即遺贈稅法與土地稅法)中訂有詳細規定,以達法律完整性,是在法律適用上為符合一致性避免割裂稅法制度,應直接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或得類推適用。
(二)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負擔原則固為稅法上之原理原則,應予遵守,惟該2項原則並非可毫無限制而無限上綱,立法機關如基於稽徵經濟原則或因社會政策之考量而為租稅優惠措施,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行政,依此,系爭重核復查決定未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遺贈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即屬明顯違法。
(三)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且政府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
在法律未修改前,納稅義務人已對財政部如何核定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產生信賴,並著手買地進行節稅之規劃,除非法律有所變更,財政部不得任意變更核定基準,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配合遺贈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人民捐地節稅得以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既然是屬於租稅優惠,即須存在一定經濟上誘因,否則如何達到誘導人民為一定行為之目的?此租稅優惠是立法機關立法裁量之結果,縱有造成租稅形式不公之虞,於無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立法機關所為合理的差別待遇尚無違憲問題。
財政部未全盤考量所得稅法捐地抵稅的立法原意,亦未考量捐地節稅制度長遠來說對國家整體財政之貢獻,系爭重核復查決定抹煞立法者用心良苦之租稅優惠立法目的,明顯有法規適用之違法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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