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22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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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陳宏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代 表 人 巫嘉昌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審計部派員查核被上訴人民國104年度1至8月財務收支,據報被上訴人推出蘋果號套裝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提供全省接送、團進團出、食宿景點全程安排服務,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非屬旅行業者,未經許可經營旅行業業務等情事,移請上訴人查處。

案經上訴人調查相關事證資料後,認定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領取旅行業執照,卻自97年4月起推出「B案:生態逍遙遊2天1夜,平日新臺幣(下同)64,000元、假日76,000元、20人∕車」、「C案:武福山林遊2天1夜,平日64,000元、假日76,000元、20人∕車」、「D案:上山享清福2天1夜,平日64,000元、假日76,000元、20人∕車」、「E案:歡樂高山農場3日遊─北部,平日88,000元、假日100,000元、20人∕車」、「F案:歡樂高山農場3日遊─中南部,平日88,000元、假日100,000元、20人∕車」等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並由招募之行銷宣傳志工執行招攬業務,而其中C、D、E、F案,被上訴人除提供旅客其農場本身之住宿、餐飲及導覽解說服務外,並安排交通及參觀遊覽場區外之武陵農場(用餐、導覽)、清境農場(參觀、用餐)、梨山、合歡山、太魯閣等景點,且收取費用營利,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12日觀業字第1053001869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款,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遊憩區經營管理原則第2條、第11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遊憩區經營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設置之農場為附屬事業機構,依法可為農場「觀光遊憩與生態旅遊」之規劃,而退輔會下所屬農場,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彰化、臺東、武陵、清境農場,共計5個農場縱無法申請旅行業執照(因各農場無法辦理公司登記),仍可合法從事各農場自己之觀光遊憩及生態旅遊之規劃推廣,並無觀光發展條例第26條、第55條第4項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之「蘋果號」套裝遊程方案,乃依退輔會指示所屬各農場間為旅遊策略聯盟方案之結果,其法源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條、退輔會各遊憩區經營管理原則,並未逾越「退輔會所屬各農場間」範圍,並無觀光發展條例第26條、第55條第4項之適用;

而被上訴人自97年起推出以蘋果號中型巴士至全省進行接送服務,惟對象係僅限於已事先訂房本場之團體遊客。

同時配合退輔會推辦3高山農場策略聯盟措施,系爭行程僅限於清境及武陵同立屬於退輔會之附近農場內景點固定,與退輔會單位以外之旅遊景點及住宿等安排無涉。

故參加系爭行程之遊客於繳付訂金並自行傳送遊客名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依其名冊協助其辦理團體保險作業。

另因被上訴人位處山僻偏遠地區,員工招募不易,接待人力不足,為提升服務品質,乃制訂行銷宣傳暨導覽解說志工管理規定辦法,並給予志工服勤津貼,惟其志工服務對象,僅限於自行成團接洽且已完成訂房團體遊客,並無另對外從事招攬旅客之行為。

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禁止其營業並裁處罰鍰,尚有違誤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4條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經營旅行業,被上訴人未取得旅行業執照,頂多僅能「規劃」觀光遊憩、休閒農業等事項,原判決自行擴張上開規定,並認係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之特別規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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