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23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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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30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9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3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於106年4月18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且距今逾8年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9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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