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25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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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52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0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25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6年6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按本件係抗告事件,本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核有誤會。

又抗告人原僅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至本件抗告始增列教育部為相對人,經核於法不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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