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26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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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
6年度裁聲字第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應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本院所遞之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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