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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
又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提送聲明承受狀,證明相對人確實有變更代表人為林致穎,及發現抗告程序期間,相對人代表人迄今未再補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是原確定裁定對此漏未斟酌,相對人顯於訴訟有未經合法代表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本件相對人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楊誠恕,並出具委任書委任孟上智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審理中,其代表人雖於105年8月1日變更為林致穎,惟林致穎已以其為相對人新任代表人之身分,於105年9月13日依法向原審法院具狀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於105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原審卷第92至94頁及第112頁)可查,並經原審裁定於其理由第1段敘明。
是相對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尚無未經合法代表而為訴訟行為之情事。
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以相對人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聲請人,指摘原審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情形之抗告意旨,雖誤認相對人代表人於聲請人起訴時即為楊誠恕,並未有變更代表人之情事等由予以否採,而認原審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
惟相對人如上所述,尚無未經合法代表而為訴訟行為之情事,自難指原審裁定作成基礎有所謂「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事由存在。
是原確定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訴,雖有未洽,惟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於本院抗告所訴之結論,並無不合。
另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代表人林致穎到任迄今未有異動,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網站公告可稽。
是聲請人於105年10月7日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裁判,並未有變更代表人之情事。
聲請意旨復主張其發現抗告程序期間,相對人代表人迄今未再補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云云,亦不可採。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查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狀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遍觀其訴狀,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其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縱認其在此所指之證物,為附件二「相對人於105年9月12日提送之聲明承受狀」;
,然上述附件二既經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提出,並附於卷證之內(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107頁),自無從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亦無足取。
(三)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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