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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號土地之界址,遭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界址測定作業變更,是相對人民國103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30041492號公告無效,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非聲請人訴之聲明,應依裁定卻以判決作成文書,是謂偽造文書。
又本件無一造辯論判決與相對人行使變造文書之適用,是謂濫權同謀。
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林秋華法官未遵法官迴避原則,明顯違法。
且未納抗告論理論述,是謂瀆職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狀載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以其未針對再審對象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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