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28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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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
聲字第4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因法官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5、26、27、28、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或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或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9號、105年度裁聲字第45號、105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確無斟酌聲請意旨予以調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5號及其他相關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105年度裁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5號、105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之再審起訴狀內容意旨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檢附之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徒憑臆測逕予駁回聲請人所請,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觀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5號及其他相關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105年度裁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5號及105年度抗字第105號之再審起訴狀內容意旨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足認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10月11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81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屬無從准許等詞,為判斷依據。
經核,原確定裁定既已將聲請人前所指述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載明於該裁定之聲請意旨欄,並進而審查,自無再審意旨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聲請人仍執前詞,遽論原確定裁定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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