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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82,626,271元,經相對人核定為4,551,131元,補徵應納稅額24,210,216元。
聲請人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3年1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33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未究明聲請人所主張者為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逕以同條項第1款規定相繩,錯誤援引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為據,顯有未能正確適用企業併購法前揭規定且影響裁判結果,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公開收購說明書中另有「股東協議書」之重要約定內容,載明聲請人之重大營運事項須經3分之2董事同意或出席方可成立,非原主要股東所能操控之有利證據,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
四、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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