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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86號
抗 告 人 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毛偉基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屬昌軒小君悅社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265巷17之1號)1樓前之花臺、門(下稱系爭違建)等構造物,經相對人辦理現場勘察後,以民國106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12800號函認定為違建,嗣以同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888100號函要求抗告人於同年6月13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以上合稱原處分);
逾期未拆,相對人預訂於同年月14日上午9點30分強制拆除。
抗告人乃以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其難於回復之損害,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即拆除系爭違建部分,內容僅係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尚難謂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損害為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除復執與聲請相同之論據,另略謂:㈠原處分不以抗告人所屬住戶為對象,而以抗告人為對象,要屬違誤。
又原裁定強將原處分區分為相對人106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12800號函、同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888100號函,而指前者為處分,後者為該處分後續之觀念通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系爭違建中之門,具保護住戶進出安全與防盜等重要功能,倘予拆除,非僅涉財產權之侵害,尚使百餘住戶之身家安全處於不安狀態,自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㈡經查,原處分執行拆除系爭違建,固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
且執行原處分而拆除社區大門,與住戶出入安全及防盜,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縱有影響,亦非不得透過其他保全裝置或措施替代,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言。
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不符,於法無違。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屬於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旨在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予以即時權利保護,避免難以恢復之損害,關於原處分是否應區隔為106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12800號函、同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888100號函分別定性為處分及處分之觀念通知,其實無礙於抗告人請求停止違建認定後續之強制拆除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本院爰不就此預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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