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31,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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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勝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而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淑美,王淑美隨即於99年3月22日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子女林峰奇、林楚鈞、林志美及外孫林伯叡。

相對人認聲請人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贈與系爭房地,核定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723萬7,685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83萬8,800元,核定99年度贈與總額807萬6,485元,應納稅額58萬7,648元,並按應納稅額58萬7,648元處0.5倍之罰鍰29萬3,824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猶未服,向原審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聲請意旨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未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乃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者,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但若當事人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即不能以「贈與」論,仍無法對之課徵贈與稅。

聲請人所呈配偶洪秀蘭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6年12月起至97年6月之6筆匯款,即係向子女借款之證明。

相對人以該帳戶非聲請人名義,予以否決。

然聲請人配偶洪秀蘭於91年2月11日死亡,若該帳號非聲請人使用,難道死人會起來提領使用?另本件贈與稅之關係人除聲請人與買方王淑美之外,尚有聲請人之子女,然有關借款帳戶匯款事實,均未傳喚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女出庭查證,原審判決確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應傳喚之證人未予傳喚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疏漏,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主張,業經本院確定裁定予以指駁在案,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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