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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000郵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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