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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林金連
張雪映
呂興杰
呂國暐
廖吉源
江銘洲
江明杰
黃庭耀
黃継印
黃庭植
上列抗告人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市地重劃事
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黃春生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號、149-1號、155號、240號、240-2號、240-3號等土地,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申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該府審核後,以民國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准予備查。
嗣黎明重劃會依據計算負擔總計表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以100年11月3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
另重劃工程於102年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同意驗收並完成接管。
嗣臺中市政府發現該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系爭處分誤植「備查」,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下稱系爭公函)更正,黃春生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5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抗告人以該案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系爭案件,於106年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即質疑臺中市政府經命補證之資料未補齊,且重劃計畫書與負擔總計表兩者對有關公共設施工程費所增加新臺幣(下同)十幾億元無法比對,因而命臺中市政府連同97年核定資料一併完整提出,於106年3月28日續行準備程序。
於此即具體顯示出,有關「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33億元金額之工程費用項目」尚有疑義須待調查,尤其既需再開準備程序,顯示此公益之維護即是原審所斟酌再三而遲未宣判之原因。
原裁定竟以黃春生撤回為由,卻未敍述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33億多元金額之工程費用項目已查明無誤之心證形成過程,亦未說明黃春生係與何人和解,率以法院認為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法同意黃春生撤回起訴,率予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令人無法信服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規定,第三人依該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而訴訟參加之目的,在於他人間之訴訟,因參加人之參與而同時得保護參加人之權利,因訴訟參加而判決之效力及於第三人,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避免同一事件有判決矛盾之情形發生,達到法的安定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者,必以本案訴訟合法繫屬法院為前提。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訴之撤回屬起訴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故只須其向法院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即生撤回之效力。
㈡經查,訴外人黃春生係於105年4月15日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臺中市政府系爭公函及內政部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7332號訴願決定,嗣黃春生於106年3月3日具狀撤回訴訟,經審認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法同意張春生本件撤回起訴在案。
而抗告人及原裁定之聲請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6年3月9日聲請參加訴訟,乃於黃春生撤回起訴之後等情,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參加之系爭案件既已因撤回而繫屬消滅,抗告人已無訴訟可以參加,其訴訟參加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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