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33,2017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寄存於三重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5年9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聲請人就本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4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2月9日寄存於三重901郵局,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5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