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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
謝金河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被人檢舉,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13、14樓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9日派員前往訪查,查得該址大樓外牆掛有「○○飯店」及「一級棒大飯店」招牌,1樓櫃檯懸掛「○○○飯店」之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13、14樓共設有57間客房,房門皆掛有房號,其中20間正整修中,其餘37間客房設備完善,因認有經營情事。
嗣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分別請訴外人○○○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及上訴人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58780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4年12月1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業。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裁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已逾越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一之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並破壞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不符誠信原則,而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情,應予撤銷。
原判決逕認原處分並未逾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裁罰範圍,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情,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訪查結果製作訪查紀錄表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地址13、14樓可提供客房住宿之房間數計37間;
惟其所引用之照片僅有19間,又以卷附零用金支付憑證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地址13、14樓提供住宿之房間數為47間,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暨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依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104年10月9日高雄市旅館訪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同日稽查照片32帖,暨訴外人○○公司代表人○○○104年10月30日、上訴人代表人104年11月9日分別於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說明之內容,並依卷附之零用金支付憑證登載內容等證據,可認系爭地址13、14樓確有供客人住宿之事實,且有收取住宿費再付○○○飯店情事。
另依原審於105年8月23日勘驗訪查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業務經理亦不否認系爭地址13、14樓提供住宿之事實,足認上訴人爭執系爭地址13、14樓無提供旅客住宿事實,尚非實在。
況縱如上訴人所稱13、14樓之房間僅供領隊、司機、導遊免費入住屬實,此亦屬上訴人經營旅館業整體服務項目,亦無礙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
至證人○○○於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到院證稱訪查當日無旅客住宿,與前揭證據不符,要難採憑。
(二)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一所規定之裁罰範圍為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係因未隨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一併修正,仍維持原裁罰標準,則該裁罰標準表既未隨同修正,屬修正前之裁罰標準,對於修正後之新法,自非當然得適用,而應回歸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予以裁罰。
原處分裁處法規依新法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未再援引舊法之裁罰標準表,尚無違誤,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又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規經營旅館房間數達37間,裁罰其50萬元罰鍰,未逾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裁罰範圍,且已考量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包括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等情事,尚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裁處法定範圍內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核無違誤等語,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地址13、14樓共37間房間,確有供客人住宿之事實,且有收取住宿費之營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就原審所為論斷原處分並未逾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裁罰範圍,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情,錯以舊法規定,泛言其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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