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35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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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34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查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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