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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為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0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25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6年6月7日送達。
抗告人雖再於106年5月3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附低收入戶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然該等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亦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0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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