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3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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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之營利、租賃及受扶養親屬之利息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2,300元,且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3,620,897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5,651,632元處1倍罰鍰5,651,632元。

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1年度有證券交易所得計33,620,897元,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查獲後加計其他短漏報所得,核定其短漏報所得稅額5,662,444元;

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分局並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臺南分局103年1月3日函)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申報及提供資料,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俟於104年9月22日繳清應補繳稅額,並承諾自動繳清罰鍰,應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違章情節輕微之情形;

且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時,應立基於上訴人之主觀可責程度,及所有相關客觀情狀,作為倍數參考表之參考依據。

惟被上訴人未具體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適用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理由,逕課上訴人所漏稅額1倍罰鍰,顯有違前揭規定,而有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等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採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事實上確無從知悉臺南分局103年1月3日函所通知之內容,更無法進一步與被上訴人聯繫或盡其協力義務。

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未予述及,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將出賣股票事宜均交由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股票發行公司於股票買賣後並未告知上訴人有納稅義務;

上訴人對相關法規亦非嫻熟,是雖有漏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乃為過失。

又上訴人針對前揭所得,已於104年9月22日繳清應補繳稅額,並承諾願繳清罰鍰;

惟因本件罰鍰金額過高,上訴人家境並非寬裕,遂請求降低金額及能分期繳納,對於被上訴人之調查亦積極協助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說明,未有任何隱匿、拖延之情。

被上訴人逕依上訴人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有違。

原判決對此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101年度取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33,620,897元,且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本件應申報時已公布施行7年,該條例既已明定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義務,人民即應遵守,上訴人未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致短報所得額之情事,理應受罰。

況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分局於裁罰前之103年1月3日函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輔導其提供資料並補申報,惟上訴人遲於裁罰處分作成日後之104年9月22日始補申報並繳納本稅,是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漏未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高達33,620,897元,金額顯非微小,其違章情節較一般短漏報案件為大,亦未積極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說明,且無「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應酌量減輕裁罰之相類情事,則依倍數參考表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規定,就漏報之系爭所得屬無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且未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故處以法定裁罰額度之中度以下倍數,實已就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為斟酌,核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又是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已補繳稅款並承諾願繳清罰鍰」等情況為被上訴人審酌裁罰之事項,上訴人尚非得據此而拒絕補申報,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申報通知書後近1年餘方補繳稅款,自難認有得減輕裁罰之事由。

抑且,臺南分局103年1月3日函係通知上訴人提供資料及補申報,並非已查悉上訴人違章之確切狀態,未涉裁罰,自無需就裁罰處分之適用為說明。

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於101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而未依法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裁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計5,651,632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於101年度取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33,620,897元,確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而未依法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且無「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應酌量減輕裁罰之相類情事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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