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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104年度保全(警衛勤務)」採購案,不服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民國105年2月15日採購交二字第10500011171號函通知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提起異議,復不服相對人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抗告人客觀上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標案始能維持營運,其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3年內喪失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機會,損失數億元營收,影響公司營運,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所僱用之百名員工及其家庭之工作機會與生計乙節,因非屬抗告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保全業界聲譽卓著,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他公司行號或第三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造成商譽損害云云,惟商譽之損失,依一般社會觀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㈣關於原處分有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因認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經營者屬勞力密集之駐衛保全業務,並以提供政府機關駐衛保全服務為主要業務,且長年來已形成仰賴政府機關標案為主之營運模式,難以在短時間內調整商業模式,且就抗告人公司之成本結構中,以旗下400多名員工之人事薪資為主要支出,原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於3年內喪失共新臺幣(下同)5億元左右之營收,勢必無法負擔沈重人事成本,並在保全市場有地域特性且已飽和之現實下,抗告人難以政府機關以外之案源維持營運,自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原裁定未查,遽為相反之認定,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因原處分所受商譽損害已達難於回復,不能徒以嗣後可能有金錢賠償而架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又參照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見解,刊登政府公報對抗告人有污名化之貶抑作用,對抗告人後續之損害難以預期,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抗告人自無法透過事後請求原處分機關在報紙上刊登啟事以回復損害。
原裁定以抗告人尚得經營民間業務、商譽受損得透過金錢賠償為由,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其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財務困難。
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
本件抗告人所營事業為保全業,其營業交易型態本不以承攬政府機關之保全勞務採購為限,且原處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僅係抗告人不得於3年內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案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上開停權期間內繼續營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尚難認抗告人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
抗告人以其營運模式長期仰賴政府機關標案,無法以政府機關標案以外之案源維持營運為由,主張原處分之執行使其損失高達5億元之營業收入,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洵不足採。
況抗告人縱使未受停權處分,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抗告人之營運、生計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抗告人主張停權3年無法參加投標政府機關採購案之營業收入損失暨公司商譽等財產權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至抗告人所引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個案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
㈢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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