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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摘要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61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惟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6年4月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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