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395,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95號
抗 告 人 賴幸汎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上列抗告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參照)。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誤列被告,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則受訴法院固應裁定駁回原告誤列被告之訴,惟如受訴法院逕列正確被告機關予以裁定駁回,即係就原告未經聲明起訴之被告而為裁判,核屬訴外裁判;

至於原告誤列被告部分,如未經受訴法院裁判,則屬裁判之脫漏(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參照),自屬當然。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陳慧菁、呂建德、何婉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審判長於同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載明被告(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暨起訴之聲明,並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訴訟,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補正狀(原審卷第32頁),惟仍係以陳慧菁、呂建德、何婉綺為被告(僅於各該姓名後加列「代表人」一詞),而未列載正確之被告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則原審以抗告人雖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書狀補正,惟未列載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又抗告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且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於法不合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原裁定逕列抗告人未聲明起訴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訴外裁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法,仍應予廢棄。

至於抗告人誤列陳慧菁、呂建德、何婉綺為被告部分,如未經原審裁判,則屬裁判之脫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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