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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賴幸汎
上列抗告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6年2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石佳琪、陳朝建為相對人(抗告人誤載為「被告」),惟石佳琪、陳朝建既非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被告(陳慧菁、呂建德、何婉綺),亦非原裁定之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是抗告人係於提起抗告時始追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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