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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李佳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檢附戶口名簿、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以相對人104年3月3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12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相對人審認尚有應補正之事項,乃以104年3月11日古登補字第00022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抗告人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憑核,嗣因抗告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相對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申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並應依抗告人104年3月3日申請(收件案號中正(一)字第012400號)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經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抗告人因「發現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對原處分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於105年6月13日請求相對人撤銷原處分,相對人於105年6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文函覆,以「申請案與該判決案情內容不全然一致,自無法援引」拒絕所請。
抗告人對此行政處分不服,遂於105年7月6日提起訴願,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位寫明為105年6月23日收文,其訴願提起並未逾期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判。
三、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係於104年5月8日收受原處分,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頁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原處分既於104年5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9日起,算至104年6月8日(星期一)(原期間末日104年6月7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至同月8日止)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6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且稽諸訴願書中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位雖記載105年6月23日收文,但其訴願聲明及理由均表示請求撤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並非105年6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覆,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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