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415,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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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王培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法令解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略以:(一)相對人民國105年6月29日經商字第10502419050號函(下稱系爭函1)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05年5月17日向相對人部長信箱寄發信件,表示未收受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105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一事,回復略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

復按相對人93年6月4日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釋(下稱相對人93年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而非送達主義。

又經相對人函請華亞公司說明,該公司表示開會通知單業於105年3月10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紙本開會通知亦已於105年3月11日根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股東留存通訊地址寄送,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函釋之規定,並隨函檢送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等資料影本等語。

(二)相對人105年6月22日經商五字第10502063810號函(下稱系爭函2)則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05年6月6日去函,請求解釋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規定,及主張華亞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應以掛號送達一事,回復略以:按相對人93年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尚未規定公司應採掛號方式寄送;

另已函請華亞公司說明等語。

故系爭函1、2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認為有疑義之法令規定而為解釋,並就抗告人陳情事項,說明相對人之處理情形,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抗告人不得對系爭函1、2提起訴願,而不予受理,核無不合。

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2,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法令解釋是行政行為,不是觀念通知,不是事實敘述,不是理由說明,要依法解釋法律,已損害人民財產權的法律解釋,自是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不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憲法第15條。

(二)相對人補充答辯狀所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4號等民事裁判,均與91年2月6日發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29條股東會的召集程序無關,相對人93年函釋完全沒有考慮到企業併購法第2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應採到達主義、掛號送達。

(三)相對人對公司法第172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9條股東會的召集程序立法不完善,已損害人民財產權,主管機關法律解釋又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68條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四、本院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釋示而對具體事件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二)經查,系爭函1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05年5月17日向相對人部長信箱寄發信件,表示未收受華亞公司105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一事予以回復。

系爭函2則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05年6月6日去函,請求解釋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規定,及主張華亞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應以掛號送達一事予以回復。

觀諸系爭函1、2內容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認為有疑義之法令規定而為解釋,並就抗告人陳情事項,說明相對人之處理情形,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2,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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