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李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69年10月6日69府人一字第88848號令,遂於105年4月7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011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以聲請人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為復審不受理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已逾法定2個月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僅謂: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機關(公所、縣政府)和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機關(家畜疾病防治所),無證照者之任用,24年至67年11月多次修正,自67年11月10日之修正公布無證照考試及格者,不予任用。
相對人及考試院銓敘部銓審會,一直強調對於聲請人69年10月派任卓蘭鎮公所獸醫課員,對於聲請人之派令卻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核給,登載不實。
本案經聲請人於70年起至75年間,向相對人人事申訴及臺灣省政府省政信箱陳訴,及經由臺灣省議員、省政府人事處長申訴,然人事單位仍不予理會,造成聲請人在公職務服務31年期間,相對人均少給薪資,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