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432,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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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32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育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賴振昌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經原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之公務人員,於民國87年4月7日調任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相對人北商大)總務處擔任職員,90年度暫調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於100年4月15日遭相對人北商大核定免職停職,茲因相對人北商大組織違法,相對人北商大其他人員法定任用資格不合亦涉組織違法,得不經相對人同意追加訴訟被告,及相對人北商大100年4月15日免職停職處分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違反迴避原則,相對人北商大未提出申訴保障事件之卷宗,及免職人員應經由上級機關教育部考績委員會考核等情,致有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抗告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下稱本院發回裁定)指示原法院審理確認無效之訴,另為適法之判決。

詎料,原法院以行政處分已告確定,拒審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且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的事由,判決駁回。

是以,原判決脫漏本院發回裁定指示事項,亦脫漏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理由,未予調查審理,致抗告人仍未獲得完全之判決,而有補充判決之必要,抗告人復聲請補充裁判,惟原裁定仍不予置理,未依本院發回裁定所指示之事項詳為調查、釐清事實,及未依本院發回廢棄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復擅刪抗告人追加賴振昌等人為被告,而未具理由,且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復依同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調查證據、釐清事實,定庭期行言詞辯論,及補充判決是否有理由。

另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北商大100年4月15日免職停職行政處分、或確認相對人北商大100年4月15日免職停職行政處分無效,並聲請回復原狀,命相對人北商大、相對人教育部應於1個月內通知回復抗告人復職至相當職等職務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補充裁判,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於本案訴之聲明為「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即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及停職令)無效」,則原法院就本案進行審理,認相對人北商大100年4月15日之免職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情形,亦查無抗告人所指重大明顯瑕疵情形,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北商大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於法洵非有據,抗告人起訴為無理由,進而以判決駁回其訴,並於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原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本案請求事項予以裁判,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發回意旨予以審酌暨認其主張之事實理由,未經原法院調查、審理云云,僅係重執其對於原判決就本案法律適用之判決理由據以爭執,並表示不服之旨,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

原判決就抗告人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裁判之情形,抗告人就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不合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係對於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裁定既僅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相對人,提起抗告亦只能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相對人,詎本件抗告狀竟增列教育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賴振昌為相對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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