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435,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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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係相對人精神部技術助理員,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於105年1月7日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05年1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維持原考列結果。

聲請人不服,於同年3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嗣保訓會依職權將聲請人所提之再申訴救濟,改依復審程序審議後予以復審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稱聲請人拒參與課程、拒上丙等輔導課程等,全屬偽造。

又相對人捏造不實「病安事件」,誣害聲請人;

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以暴力和惡毒迫害,竟未依考績法令其「強迫迴避」,再施以考績報復,已屬重大瑕疵;

再利用律師偽造文書強辭脫罪。

蓋相對人「利用職權教唆眾犯霸凌」、「利用考核挑擠壓迫人」,明顯違反考績原則及客觀性,其利用職權非法操弄考績方式,已明顯在會議資料清楚呈現。

原審對於考核紀錄所載事實未進行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抗辯的理由,判決顯有疏失。

若本件再審仍遭駁回,就可做為以後移送大法官釋憲之依據等語。

四、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不服原處分及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聲請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聲請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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