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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郭火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農保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相對人以民國102年11月27日保受簡承字第1027005123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因無法證明抗告人已收受原處分,相對人乃以104年8月28日保農承字第10460165840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8月28日函)於104年9月2日再次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則遲於104年11月10日始申請爭議審議,經審議決定不受理後,復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據原審以105年4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復於105年11月3日再次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又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原處分、相對人104年8月28日函暨送達證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5年1月13日105農監審字第16282號審定書、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及內政部105年12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50082172號訴願決定等件可稽。
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3項、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收受原處分後,因超過法定救濟期間始申請爭議審議,即屬未經合法踐行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且無從命補正,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確定後,復行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起訴程序不合法,就其實體上主張之理由,自無須予以審究及闡明,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2年1月21日經新社區農會審議通過成為正式會員,抗告人之保險資格及保險效力,即自該日起算。
但因新社區農會沒有於當日為抗告人向相對人申報加入農保,延宕至102年11月27日,始為抗告人向相對人申報加入農保。
相對人則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因其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無法參加農保。
惟抗告人自始未接獲原處分,相對人以104年8月28日函函覆並補發原處分,抗告人則於104年9月2日收受補發之原處分。
又因承辦人員告知抗告人原處分僅供參考而已,沒有法定爭議審定期間的問題,故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60日申請爭議審議。
後抗告人於104年11月10日申請爭議審定,經審議決定不受理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於105年11月3日再次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又「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四、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
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爭議審議程序作為訴願、行政訴訟先行程序之制度設計,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弭平相關紛爭。
且該條就申請審議期間,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辦法定之,參諸此項期間性質上乃屬程序之規定,且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申請審議期間為60日,相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長,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序救濟權益,核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故如未經合法之爭議審議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縱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誤為實體認定,仍不能補正其合法性,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抗告人因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因抗告人主張自始未收受原處分,相對人乃以104年8月28日函函覆抗告人,並檢附相對人102年7月24日保受簡承字第10270037770號函及原處分等2函。
嗣原處分於104年9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相對人104年8月28日函送達證書可稽。
是爭議審定申請日自相對人104年8月28日函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算60日,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10日始提出爭議審定申請,抗告人申請審議顯已逾期。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申請爭議審議逾期,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屬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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