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5,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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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春磊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3桃廢清字第0117-18號,有效期限至民國103年8月31日止)。

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製作之「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清除業者違反環保法令案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701、2521、2996、3460、3485、3530、3898、3916、4000、4197、4312、4319、4390、4401、4409、4416、4419號起訴書(下合稱刑案起訴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101年2月13日查獲上訴人載運污泥後至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短暫停留,使GPS系統無異常並收受廢棄物三聯單後,載運至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違法傾倒等事證,審認上訴人於99年底至102年3月期間,協助常盛公司將收受後污泥傾卸至和成公司,卻於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申報與管理系統內,申報清除至常盛公司完成,為不實之申報,違反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以103年2月10日府環事字第103160090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禁止上訴人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註銷上訴人所設置專責人員石春磊(合格證書字號:101環署訓證HA040136)及清除機具之登記;

裝置有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車號:848-QP)一併解除列管,經廢止許可證後相關設備、清除機具、設施上之標示亦須立即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確如刑案起訴書所載,協助常盛公司將於事業端載運之污泥合計562.6公噸,原車載往和成公司傾倒,卻於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申報與管理系統內,不實申報為於常盛公司清除完成,故上開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既係受上訴人代表人之指示所為,惟其卻持由常盛公司在處理機構欄用印之三聯單上網申報登錄,自係故意申報不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洵無違誤。

至上訴人違法傾卸之廢棄物數量562.6公噸,雖較原處分認定之數量為少,然仍多達數百公噸,上訴人就如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任意傾卸至不具備處理廢棄物資格之貯存場,足以污染當地附近之土壤、地下水等環境衛生,其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同時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屬有據,不因原審認定上訴人違法傾卸數量與原處分之認定不同而有影響。

且彰化地檢署之刑案起訴書,僅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參酌資料之一,並非原處分作成之唯一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及自行認定事實,全憑刑案起訴書之記載而作成原處分,自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刑案起訴書所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惟不實申報為於常盛公司清除完成之違規行為,非僅以車次停留常盛公司之時間少於10分鐘為唯一憑據,此由證人彭春龍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言,即可知其駕駛車輛至常盛公司,不問停留時間有無超過10分鐘,均屬假意暫時停留,並無卸載廢棄物之事實,而係原車將污泥載往和成公司,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依GPS軌跡判斷,僅以車輛停留時間認定其有以原車載運污泥至和成公司傾卸之違法情形,認定事實並非正確,自無足取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代表人僅係交代彭春龍工作結束後可幫忙常盛公司載送產品到和成公司,確實不知原車載運之事,上訴人並無違規傾倒之事實,此由證人彭春龍與江袖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可知。

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均未採納,亦未敘明其理由,僅憑刑事判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引用之證據無非環保署製作之查處報告,常盛公司係事業廢棄污泥之處理公司,係以烘乾去除污泥之水分,成為得為原料之成品。

於和成公司所檢測之污泥(即成品),含水率均遠低於未經常盛公司處理前之事業廢棄污泥含水率,原審係依何依據認定上訴人之司機有違規將未經常盛公司處理之污泥以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上訴人僅係清運公司,並非處理公司,自無從判斷常盛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其含水率是否達標,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判斷標準,仍以車輛於常盛公司停留時間是否超過10分鐘為判斷,事實上依GPS紀錄,大部分停留時間皆超過10分鐘,惟原處分仍將有到常盛公司之車輛均認定為違規載運,顯與事實不符,即有證據上之矛盾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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