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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張泮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生活困窘,屬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有社會局救濟金及老人年金,但數額不多或不能處分,如支出訴訟費用將使自己及家屬之生計陷入困境,請本院暫行准予免付訴訟費或其他可資便民措施用解燃眉等語。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再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件裁定附卷可稽。
抗告人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起訴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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