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54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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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送達代收人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23日、5月21日及8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4批(報單號碼:第AA/99/AO44/0060號、第AA/DA/99/FF42/6075號、第AA/99/1972/0092號及第AA/99/AA59/0065號,下稱「A、B、C、D報單」),原申報貨名為WOOLONG TEA、GREEN TEA、JASMINE TEA等(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20.00-7號及第0902.20.00.00-5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分別經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儀檢應補報單(C3X)、文件審核(C2)及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

其中,A報單貨物因產地尚待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至B、C、D報單貨物皆已通關放行。

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進口至泰國之貨櫃動態明細表,查得其係由中國大陸寧波整櫃裝船,經由新加坡原櫃轉船運至泰國;

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合稱「系爭起訴書」)所載,三鼎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情,被上訴人爰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上訴人為其中A報單貨物WOOLONG TEA 1,111公斤、B報單貨物GREEN TEA 8,358公斤、JASMINETEA 5,304公斤及C、D報單貨物之實際貨主,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是上訴人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上訴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02、104年第00000000號02、104年第00000000號01、104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9萬59元、62萬1,428元、91萬5,170元及178萬225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萬59元、62萬1,428元、91萬5,170元及178萬225元(下稱「原核定」)。

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2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4301號復查決定,認上訴人既係與三鼎公司共同策劃、實施以虛報產地之方式進口系爭管制品大陸茶葉,原核定適用之條文尚非妥適,而變更法令依據,改按其報運進口方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為由,駁回復查之申請。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系爭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相關當事人對起訴之事實及法律均已認罪,即認定上訴人與三鼎公司有共同實施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而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重要事證未詳予參酌並恝置不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核查之事實有違誤,系爭貨物之「進口商」係三鼎公司,而該公司就進口系爭貨物(茶葉)產地,因未填載貨物產地中國大陸地區,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裁罰外並遭受刑事追訴,且三鼎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報關及繳稅並無逃避管制;

況上訴人係委託三鼎公司運送之貨主,並未與該公司共同不實申報進口茶葉產地,三鼎公司如何運送及以何種方式運送至臺灣,均由該公司決定,且三鼎公司已受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上訴人根本不知悉三鼎公司偽以系爭貨物為泰商「TONG CHEN LTD.,PART」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豈能以進口報單所未記載之上訴人為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虛報行為,而一同課處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及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致上訴人遭受多次處分及應繳納數百萬元罰鍰,又或以揣測上訴人有教唆、幫助之行為並為罰鍰處分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對上訴人殊有冤抑且尤違比例原則。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經詳查竟遽斷「申請人與三鼎公司『故意』共同以不實申報方式……」顯有違誤。

㈣本件係因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告知中國大陸茶葉經過第三國轉運進來臺灣是合法的,且上訴人並未協助三鼎公司就香港公司押匯,惟上訴人有繳交進口茶葉之關稅與報關費,亦不是行為之分攤。

另刑事有關報關偽造部分之認罪亦係為換得緩刑,事實原委並非如此。

㈤士林地院106年3月9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已判決上訴人應沒收3,233萬1,151元,故被上訴人之沒入處分顯有違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本件有刑事罰與行政罰重複處罰之情形,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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